兰州城市学院档案馆归档材料分类表 发表时间:2021年11月17日
 兰州城市学院档案馆归档材料分类表.xls

兰州城市学院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21年11月17日
兰州城市学院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逐步实行我院档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更有效地为学院各项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我院档案是指学院过去、现在和将来从事教学、科研、党政管理以及其他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学院

​兰州城市学院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发表时间:2021年11月17日
兰州城市学院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单位:学院办公室 党委 序号 类目内容 保管期限 1 上级关于党务工作方面的文件(含法规、批复、通知等) 长期 2 党委会、常委会、党委扩大会议、纪要 永久 3 党代会文件 永久 4 成立党内机构、启用印章的通知 永久 5 党委工作计划、总结、规定、通知、职责、制度等 长期 6 领导人公务活动形成的讲话稿、重要信件、传真等文件材料 长期 7 承办的重要会议

兰州城市学院归档文件整理细则(试行) 发表时间:2021年11月17日
附件二 兰州城市学院归档文件整理细则(试行) 1 总则 1.1 为了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规范归档文件的整理办法,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行业标准DA/T22——2000《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国家教委办公厅《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与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兰州陈市学院归档文件整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 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全院各部、处室、团委

兰州城市学院档案馆归档文件材料分类方案 发表时间:2021年11月17日
《兰州城市学院档案馆归档文件材料分类方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编制说明 一、 编制目的 为了适应甘肃省高等学校档案工作发展的需要,统一全省高等学校的档案分类方案、归档范围、保管期限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达到加强高等学校档案工作的科学管理,促进整体业务建设的深化,充分发挥高校档案的作用,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检查、考核与评估制度,定期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学校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1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档案(以下简称高校档案),是指高等学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高校档案工作是高等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学校应当加强管理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发表时间:2021年11月17日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21年11月17日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印发《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 20100317 浏览次数:17 次 发表时间:2021年11月17日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发《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总参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队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中国照片档案馆: 为适应国家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事业发展要求,实施信息化带动策略,以档案信息化带动档案事业各项工作的开展,促进全国档案事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根据《全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发表时间:2021年11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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